当今,融资租赁业的迅速发展,已成为经济发展中的一个举足轻重的新型行业。我国金融租赁业起步晚,八十年代初,我国第一家中日合资融资租赁企业——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成立。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融资租赁业也得到了长足发展,据有关方面统计,已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有十几家,资产规模近200亿元。目前,我国正处在加快国企改革,完善金融体系,调整经济结构和生产力布局,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时期,在我国即将加入WTO与国际经济接轨的前夕,中央决定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这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极其广阔的市场空间。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交易的产物。面对融资租赁业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法律关系,需要用法律来调整,达到既能保证租赁业的发展,又能保证用资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稳定的金融秩序的目的。本文专就融资合同的法律特征,略抒浅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37条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这一条的规定就给融资租赁合同作了定义,表明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体现了融资租赁是一种贸易交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贸易。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有机结合在一起的新型独立的有名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立法中最重要的内容。世界各国都认为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租赁交易,应制定专门的法律,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合同法》认真借鉴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对融资租赁立法的经验,把融资租赁作为列名合同专章立法,完全从《合同法》的基本要求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做了最简明的表述,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融资租赁交易是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所组成的交易。这两个合同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供货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个合同相互交错。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另一个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合同法》第241条明确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同时还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出租人必须按承租人与出卖人商定的价款及支付方式以及支付的币种,履行买卖合同中买方主体价款的义务;出卖人收取了买受人(出租人)支付的价款后,就应当按照约定交付租赁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出卖人要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对交货、质量保证、维修服务等对买受人的义务直接对承租人负责;承租人必须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可按与出租人、出卖人的约定,行使索赔的权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买卖合同中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的合同内容,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无不正当充分理由,不得单方要求解约或退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