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某租赁公司根据某电视机厂的委托,向电视机厂推荐广东某实业公司为供货商。同年9月,租赁公司按照电视机厂与广东某实业公司协商的条件与实业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货物质量保证、设备验收等直接由实业公司向电视机厂负责。电视机厂也在该合同签字。同年12月,电视机厂与广东某实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片状电阻生产技术合作合同。随后,租赁公司与该电视机厂签订了以该设备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广东某实业公司直接向电视机厂交付设备,若发生设备质量问题,则租赁公司不承担责任,租赁公司协助。该设备交付后,电视机厂发现该设备未达到设计标准。后来,租赁公司因电视机厂拖欠租金,向当地法院起诉。电视机厂因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物在使用中未达到设计标准,故拒绝支付租金。
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刘书国律师分析认为,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44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一般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除非“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本案中,出租人只是向承租人推荐了出卖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最终是由承租人决定的。另外,如果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出租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那么,出租人应该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但事实上,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日后发生租赁物的质量问题,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而由承租人负责索赔,出租人只是负责协助。因此,本案电视机厂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