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是关于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如果出卖人对于出卖的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或者没有完全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或者其处分涉及到第三人的物权、知识产权等权益,则谓之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瑕疵,出卖人因此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权利瑕疵需在买卖契约订立时已经存在,如定约时并无瑕疵,则为违约责任与危险负担的问题。出卖人的担保责任为由双务契约产生的特殊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同,不以出卖人的故意或过失为必要。(2)须买受人不知有权利之瑕疵。我国《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50条规定的义务”。同时,由于权利瑕疵的隐蔽性较物之瑕疵要强,所以其要求买受人对此不知无重大过失。 (3)须权利瑕疵于买卖成立后履行时仍未能除去,如果权利瑕疵在买卖成立时存在,但事后业已除去,则意味着出卖人取得完整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那么,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第三人对标的物也就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出卖人自然不必再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