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的具体担保责任如何,《合同法》中未作明确规定。大多数国家合同法规定的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实际履行合同、解除合同、降低价金、赔偿损失,但均未对这些承担担保责任方式的优先次序进行规定。新近修改的《德国民法典》首次将继续履行请求权置于优先行使的地位,即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买受人先向出卖人主张继续履行以获得没有瑕疵的买卖物。在主张未果时方能解除合同、降低价金或请求损害赔偿以替代给付。这也就是说买受人不能立即解除合同,从而使自己摆脱合同义务,而是原则上必须给予出卖人继续履行的机会。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买受人由此而支出的正常费用和诉讼费用是否属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许多国家在立法和实践中确定这项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如《法国民法典》第1630条规定,买受人有关请求履行担保义务之诉所引起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请求。美国在实践中的做法是,如果第三人胜诉,买方则可以从卖方那里补回所支付的法律费用以及失去货物价值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的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损失赔偿额是否包括卖方因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呢?我国学者对此问题基本上未作探讨。根据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卖方负有担保其交付买方的标的物不受任何第三人干扰的义务。当第三人向买方主张标的物的权利时,买方进行救济或诉讼是其维护自己对标的物的权利的必然结果。而此时卖方已经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因此由卖方承担买方支出的正常费用和诉讼费用是适宜的。根据公平原则,卖方应承担其不合理转移有权利瑕疵标的物而使买方遭受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