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因为出租人提供的房屋质量并没有问题,但房屋的附属设施即电源插座存在瑕疵,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本案性质、如何确定责任呢?笔者认为,根据上述理论分析,这是一起典型的因不适当履行而引发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一,案件性质。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单位分配住房后,双方之间建立一种公房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出租人应按照约定将适合使用居住的房屋交付原告。事实上,被告确实履行了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但因被告电工的疏忽,未能及时分离原告家电表与西一室电插座线路,致使丁支两户在长年使用该插座时的用电量计入原告家用电量,因原告17年后才知道这一情况,主观属善意。因此,被告行为属履行不适当,作为出租人应承担对该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原告基于租赁关系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至于丁支两户是该插座的实际使用人,属于不当得利,但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第二,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不能因原告对丁支两户实际使用其插座而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因为,首先,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丁支两户是该插座的实际使用人,可以说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如果要求原告对被告单位另外两户职工实际使用该电插头承担举证责任,实属刁难原告,即不公平也不现实。因此,笔者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其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己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这是我国证据法上的推定规则,其适用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前提事实已被法律所确认,方能对推定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告过错,使丁支两户长达17年的电插座通电量计入原告家电表,这一事实已为原告举证及被告认可所确认。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及经验,笔者认为,插座设置既存在使用之目的,也有使用之常理,既然设置了插座,就应推定其实际使用之存在。第三,被告没有反证证明丁支两户没有使用该插座,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被告否定丁支两户实际使用该插座,被告要承担举证责任,反证证明推定事实之不存在,即丁支两户没有使用该插座,但被告未能对此举证。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赔偿数额。本案案情很特殊,要确定这一插座十几年来的具体用电量是根本不可能的,但仍要确定一个标准,这可能说是个自由裁量的内容。原告依据被告总务科出具证明中反映原告家与支某家用电量的差额,推算出其损失为8699.3元,虽不能直接作为自己损失的依据,但可根据公平原则作为一个参考依据,酌情考虑赔偿数额。但应坚持严格标准,以适当予以赔偿为宜。
综上分析,笔者同意二审中的第四种意见。本案最终能以调解方式结案,从个案来讲,无论从法律适用还是社会效果上都是最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