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承租人选定出卖人和租赁物,出租人卖得该物并交付承租人,承租人支付价金并根据约定享有返还租赁物或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选择权的合同。可以看到,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出租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相加。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职能。融资租赁合同既不同于银行等信用机构单纯融资的信贷合同,也不同于注重在物的使用价值的一般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的过程体现了货币资金与商品资金对待转移的过程。
本案中,原告是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也是买受人;被告则为承租人;新锐公司是卖方。针对的产品是总价值为650 000元的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原告作为出租人需要履行的义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出资购买设备、向新锐公司支付租赁物的价金;负有不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条款的不作为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需要履行的义务有:租赁物的接受、验收、通知义务;租赁物的使用、保管、维修义务;交付租金的义务;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义务。
可以看到,在本案中原告购买了设备并向新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方履行了租赁物的接受、验收、通知义务,却并未完全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在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方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和相应利息,其要求是正当的。
被告方未支付剩余租金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的进口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可以看到,在产品有瑕疵时,出租人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
综合看来,本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产品有瑕疵的情况下,出租方并不需要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