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解除合同。因承租人出现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1、12条)或者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一般是逾期支付租金,在经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如无约定,承租人欠付两期租金,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可以解除合同,至于“合理期间”是多久,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合同解释都没有规定,需要法官根据客观情况具体案件具体判定,其次,催告为不要式,书面或口头通知均可,另外,若未经催告即起诉,实务中会将起诉状送达时间为催告时间,并据此确定合理期限。
2、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并返还(或者仅主张返还租赁物)。返还标的物是否等同于确认了所有权?按照一般理解,应当可以这样认为,但是毕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不乏认识有差异(或者故意刁难),笔者就曾遇到过,上海某法院法官就不予承认返还租赁物即代表拥有所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返还租赁物,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拥有了所有权,但是为防止产生其他不必要的麻烦,建议是还是要确权,毕竟这也没有增加多少诉讼成本。
3、支付到期租金。到期租金是已经产生的义务,在主张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中,也应当进行主张(到期租金问题,详细论述请参阅笔者另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与租金二选一之实务困境》)。
4、支付逾期利息。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0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无论是主张返还租赁物或者全部租金,都可以主张。至于标准,合同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不过一般都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法院通常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判定。
5、支付违约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0条的规定,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的标准一般也是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但是大体标准,法院也通常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判定。
6、赔偿损失。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2条的规定,收回租赁物同时可以主张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租赁物的价值是不好判定的,若双方争议较大,就得按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3条的规定确定,那么在确认租赁物的价值过程中(比如评估)势必会延长诉讼时间,影响诉讼进程。
7、担保物优先受偿(如有物保)。有无担保物,或者担保物的多少,出租人一般会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进行风险评估承租人履约能力及租赁物价值后约定是否需要承租人提供担保(物保、人保、或者物保和人保同时征提),主张优先受偿的依据是物权法第179条。
8、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有人保)。如有征提保证人,可根据担保法第21条规定的范围或者合同约定在诉讼中一并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9、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这里需强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主张律师费的案件,须得在合同中约定方能主张,故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以及担保合同中应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其他费用(如有)应当也要在合同中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