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赠与物后,受赠人应当履行所负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所附的义务,赠与人有权请求其履行或者撤销赠与,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赠与自始不发生效力,受赠人应将赠与物返还赠与人。如果所附的义务非因受赠人的事由不能履行或者不必要履行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所附的义务是为了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在受赠人不履行义务时,该第三人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所附义务是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受赠人不履行义乌时,有关机构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此时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受赠人履行所附的义务,应在赠与物的价值限度之内。赠与的最终目的应使受赠人纯受利益,如果受赠人负担的义务超过赠与物的价值,则受赠人无任何利益可言,也与增雨的本质不符。
冯某夫妇将一处房屋赠与次子,但要求次子保证冯某夫妇正常居住。2005年9月,次子私自将该房屋卖掉,致使冯某夫妇无处居住。后次子虽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但冯某夫妇均未同意。冯某夫妇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二人与其次子所签房屋赠与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冯某夫妇将房屋赠与其次子,并附有保证他们在所赠与房屋内居住的义务。而其次子未尽到义务,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也未得到冯某夫妇的认可,故法院判决撤销双方订立的房屋赠与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