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的债权人的撤销权,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即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此条即是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
债权人的撤销权,属于债务担保的范畴。而赠与人的撤销权则属于赠与人的撤销权范围,两者虽然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亦存在一定的区别。作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其行使主体是赠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赠与人的债权人。而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者则是赠与合同的赠与人,而不是赠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作为赠与人的债权人,其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其债权额为限;而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则是对整个赠与合同的撤销。
所谓可撤销的赠与合同,一般是指《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所规定的赠与合同,即赠与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撤销的赠与合同。对于赠与人可以撤销的赠与合同,赠与人的债权人也可以依《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
所谓不可撤销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赠与合同,一般即是指《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所规定的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法律规定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赠与合同,其主要立法理由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使扶危济困、尊老爱幼等善良公俗的原则得到充分的保障,使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证明力在法律上进一步得到确认。而《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则是为体现对债务人的公平。但是,对于赠与人的债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法律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已经将该类赠与合同规定为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的合同,则赠与人的债权人也不得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赠与人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分则部分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则依《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即第74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赠与人的债权人在此种情况下享有撤销权。
我们认为,处理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受赠人利益的平衡考虑,在此原则指导下,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虽然经过公证但是并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由于在受赠人与赠与人的债权人之间,权衡二者的利益,则债权人的利益明显应当高于受赠人的利益,因为后者并无高于债权人的利益的其他理由。所以在此种情况下,虽然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但是赠与人的债权人仍然应当享有撤销权。
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一般情况下,这些赠与合同大多是关系到国家的存亡,或者是关系到群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所以权衡债权人与受赠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还是应当以受赠人的利益为重,即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