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在2007年5月至7月期间分五次交给杨某的60万元系给付余小某的生活费或生活营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余某给付余小某生活费是基于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关键问题在于余某给付钱款时余小某尚未出生,未出生的胎儿能否成为接受钱款的民事主体。本院认为,在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前提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其在胎儿期间获得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余某给付钱款可以视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旦余小某生下成活,该笔钱款即系给付余小某的生活费。应某称余某未经其同意给付钱款的行为,侵害了其作为共有人的权益,但本案中余某给付钱款系基于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赠与,且钱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应某无权阻止余某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关于应某、余某均称给付的钱款数额过高,要求法院确定余小某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一节,本案并非是余小某起诉余某要求抚养费的案件,而是余某已给付钱款,应某要求法院确认无效,并要求返还的案件,应某、余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应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驳回应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