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与被告在被告与万某某离婚前具有特殊的翁媳、婆媳关系。原告赠与出资的目的是为受赠的儿子儿媳营造相对宽裕的居住环境,减轻他们买房的资金压力,但原告赠与8万元时言明要居住该房,说明对自己老有居所作了深思熟虑的安排。虽然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法定的给付生活费,供给居住等赡养义务,但赠与人觉得话带在前面心安理得。况且,原告赠资时也没有预料到被告夫妻会离婚,如有预见,原告是绝对不会赠与出资的。
其次,原告赠资所附义务,是无期限的,既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更不是不可能发生的,处于不确定状态,应任其自然发展。应当说原告在有生之年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搬进此房居住。原告起诉时,虽然暂时有房居住,其经济状况还未发生显著恶化,似乎不属于拒绝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但不排除以后会出现显著恶化的状况,履行拒绝制度设立的本意在于看赠与物对赠与人的影响是否重大,如果重大,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法律赋予了赠与人拒绝履行赠与义务的抗辩权,这是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的。
再次,原告没有搬进本案所涉之房居住,虽然不是被告不让原告居住,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放弃了居住该房的所附义务,也不能理解为被告已履行了赠与合同所附义务,更不能认为这样就符合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国民法原理规定了,子女对赠与财产主张权利不能违反法定或约定的赡养义务,即使赡养情形尚未出现也不例外。从本案的事实出发,被告在与万某某离婚时,原告赠与出资所购之房已被协议作价归被告所有,按日常生活规则,原告难与已经离婚的儿媳居住一起相处,可见,原告已失去居住该房的可能。换言之,被告不可能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不了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第四,本案原告赠与出资所附义务虽然是口头形式的,但符合《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未明确规定此种合同非书面形式不可。
第五,2008年5月16日,原告知道其赠与出资所购之房已作价归被告所有,在不到一年时间的2009年4月6日,就依法行使赠与撤销权,未超过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法律规定。
第六,《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原告为被告与万某某购房赠与出资8万元时,未明确表示赠与任何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赠与出资应认定为被告与万某某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各一半。事实上,被告离婚时是通过与万某某协议作价得到该房的,且被告付给了万某某一半房款,即被告只受赠到原告赠与款的一半4万元,另一半4万元客观上已被万某某受赠了。如判令被告全部返还,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显失公平。再说,原告未将自己的儿子万某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返还,应视为放弃对万某某受赠部分款的追索权,因而,法律不能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然,为了减少诉累,体现对当事人的释明权,法院应告知原告申请追加万某某,或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万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而判令被告和万某某共同返还受赠的8万元,如若原告坚持不申请追加、法院也不依职权追加万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则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赠与的4万元合情、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