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8月15日患白血病,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医治,才向社会求助。在有关领导的建议下,被告教育局和教育工会以原告的名义发出倡议书,倡议全县师生为原告治病募捐,共收到募捐款40733.45元。但是教育局只在1996年12月3日交给原告1万元,下欠30733.45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如数返还募捐款,并赔偿原告为索取募捐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569.20元和精神损失3000元。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教育局根据有关领导的建议,向全县师生发出倡议,号召“送暖、献爱心”,为原告杨xx捐款治病。当收到捐款几千元时,又接到骏马、石潭和赵镇3个乡的报告,说还有3名学生与1名教师患白血病也需要救助,要求为他们也发出倡议。二被告据此情况,要求各校加强宣传,积极动员师生捐款,并要求将所得捐款全部上交教育局统一安排使用。被告共收到捐款40482.05元,从中付给杨xx1万元,还付给患同类病的学生罗倩倩4000元、寇鹏7000元、杜明7000元和教师董程4000元,下余款8000余元存入银行,待后处理。二被告倡议捐款助人,是正义之举,并不违法。杨xx需要救助,其他4名师生也同样需要救助。二被告将募捐得款分配给其他师生,也无可非议。法院不应满足原告关于如数返还此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赔偿因追索募捐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
xx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8月15日,原告杨xx被诊断患有白血病,需住院治疗。杨xx之父杨x成因无力承担治疗费用,向社会求助。被告教育局和教育工会根据县有关领导的建议,于1996年10月22日联合发出倡议书,号召全县各中小学师生向杨xx捐款,先后收到30个单位的捐款40482.05元,均出具了“为杨xx募捐款”的收据。1996年12月3日,杨x成从教育局领取1万元。1997年8月13日,教育局付给患白血病的学生罗倩倩4000元、寇鹏7000元、杜明7000元和教师董程4000元,下余8000余元存入银行。杨xx所患白血病尚需继续治疗。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领款条、倡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教育局、教育工会在原告杨xx患白血病无力医治之时,向全县师生发出募捐倡议,是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正义之举。该倡议书是为援助杨xx这一特定主体而发出的,教育局在为30个募捐单位出具的收据上也写明收到的是“为杨xx募捐款”。这些证据证明,这笔款是捐赠人为给杨xx治病而捐助的。教育局和教育工会与捐赠人、杨xx之间形成了社会募捐的法律关系。教育局和教育工会是募捐人,受捐赠人的委托有权管理、监督这笔特定捐款,也有按捐赠人的意愿,将捐赠款交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义务,以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杨xx是这笔捐款的合法受益人,有权接收这笔捐款,也有义务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这笔捐款。教育局和教育工会在明知杨xx的病仍需继续治疗,由于经济状况困难,还需社会大力援助的情况下,凭借暂时占有这笔捐款之机,违背捐赠人的意志,只将募捐款中的1万元付给杨xx,下余30482.05元挪作他用,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实属不当。至于教育局、教育工会提出这次募捐活动还包括为其他4名师生募捐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杨xx请求二被告返还剩余的募捐款,应予支持。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xx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3日判决:
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剩余的捐款30482.05元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170元,其他费用530元,共计1700元,由二被告负担1400元,原告负担300元。原告的诉讼费本院免收。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