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被告仅对未生效的物权约定进行了公证。涉案房屋购买于当事人双方结婚前,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在登记结婚后,与被告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房屋为共同所有,婚后共同还贷,在未来还贷完结后,将房产证变更为共同所有。以上约定中,涉及的婚前财产部分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基于婚姻关系的赠与,即基于婚姻关系持续存在的事实,原告将自己婚前个人财产赠与被告一半;涉及的房屋未还贷款亦是基于婚姻,双方愿意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并在还贷完结后对房产证进行变更登记。双方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上虽有上述约定,但并未在公证前将房产证进行变更登记,不动产物权未完成转移,因此,原、被告只是对未生效的物权约定进行了公证。
二、法律对赠与合同“但书”条款的巧妙规定。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作出了赠与人可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的一般性规定,紧接着第二款“但书”规定了三种不适用前款规定的情形,经过公证的合同也包括在内。合同法第192条又规定了三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包括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以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192条并未规定“但书”条款,也就是说,只要出现了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赠与合同就是绝对可撤销的,赠与人不受其他条件的约束,自然也不受赠与合同是否公证的约束。现因被告带走未经权属确认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导火线;加之被告对本来基于婚姻关系应尽的义务也因婚姻关系破裂而不再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撤回婚前财产的赠与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基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角度的考虑。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关系不能持续,故原、被告约定婚后共同还贷的基础不复存在,离婚后,双方继续共同还贷也不存在必要性和可操作性。婚姻是两情相悦的结果,是基于爱情的最终收获,并不是获利或牟利的途径。法律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需要维护道德最低要求,弘扬社会主流价值观,在裁判时不能超出公众感情预期、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否则将助长不良社会风气。故对于被告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已经公证不可撤销的主张,法院不应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