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合同虽然是独立于委托合同的一类有名合同。但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有许多共同点,具有一些共同的法律特征。行纪关系中委托人与行纪人的关系就是委托关系,只不过委托的事项特殊固定。两者都是提供服务的合同;都是以当事人双方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人的相对人都须处理一定事务。因此,许多国家的立法上都明确规定,关于行纪合同除另有规定外,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立法也不例外。所以,我国合同法也规定,“行纪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的事项有: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参照第399条);行纪人转交财产的义务(参照404条);行纪人的报告义务(参照第401条);行纪合同的解除、终止等(参照第410条至第413条);以及其他可能参照适用的事项。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百二十三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