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银行保管箱,实际上就是银行设置的为客户安全保管重要物品的固定设备。
银行保管箱业务的出现已有180多年的历史。1813年,德国人在法兰克福创办了世界第一家保管箱公司--欧罗亚银行设备系统公司。在中国,40年代的上海就有过保管箱业务。近年来,随着公民隐私权观念的觉醒和安全防范的需要,银行保管箱业务在国内迅速崛起。
银行的保管箱可谓壁垒森严:钢筋水泥浇铸而成,防爆、防磁、防水,全天24小时有经警持枪守卫,开箱时需银行人员和客户各持一把不同的专用钥匙方能开启。然而,万里总会有一,如果客户一旦提出保管箱内的物品少了,银行怎么办?
法律对保管箱的问题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但银行与使用保管箱的客户是一种合同关系是确定的。有的银行与客户签定的是保管合同,有的是租赁合同,仅两字之差。其法律后果却大相径庭。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人临时取得保管物的占有权。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可是,银行并不能控制保管箱的占有,也不能决定保管箱的开启,银行也不能确切知道保管箱内到底存放着什么东西。这样看,保管箱合同应为租赁合同,不是保管合同,银行不负有必须完整返还原物的义务。因为银行不能实际占有保管箱中的物品,也不清楚被存放的物品,所以不能要求银行承担保管物品“东西少了”的责任。
当然,这样说并不意味着东西没了银行就全然没有责任。作为合同的一方,银行应当保证保管箱的保安设备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公认的标准,如果因为保安设备失灵,而导致保管箱被抢劫或被盗,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银行还要保证按照约定的程序开箱,如果因为银行工作人员未按章程的规定检验开箱人的身份就协助开箱,银行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因为不可抗力或租用人所贮物品因自然原因或物品本身变质、损坏,银行可以免责。
实行个人储蓄存款帐户实名制后,因为保管箱内的物品除了保管箱使用人之外包括银行在内谁都不知道里面有些什么,于是有人认为保管箱会冲击实名制,因为它可以存大笔现金而无人知晓。
但从法理上讲,“任何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司法机关侦办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举证”、“私权(个人权力)不能对抗公权(执法权等)”,只要是腐败分子,不管他把赃物放到什么地方,司法机关都有权查询、冻结、没收,保管箱当然也不例外。
在具体法律上,《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循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这是商业银行法关于保密的两条规定,但是都不直接适用于保管箱。
不过,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商业银行法》第一条“银行在开展业务时,应当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保密义务自然也包含在保管箱业务中。而我国法律规定有6个部门可以查询、冻结、划扣储蓄帐户存款,即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安全局、海关和税务局。然而,保管箱不同于银行储蓄,对保密有更高的要求。有关机关执法时显然要履行更为严格的手续。而现在并无这样的规定。
可见,要不让保管箱成为“腐败箱”,具体法律上还是空白的。
如果保管箱租用人意外失踪或死亡或因其它原因,超过租赁期后,既不退租又不续租,没人要时怎么办呢?这在银行自定的有关保管箱合同中一般都有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租用人逾期超过一年,银行就发出逾期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后两个月租用人仍未办理续租手续的,银行应与公证处联系凿箱,箱内的财物按租约章程有关条款处理。
那么,箱内的物品到底怎么处理呢?建设银行所提供的租约范本中规定:公证凿箱后,代保管人书面限期催告租用人办理续租、退租等手续,如再逾期不理,代保管人有权处置箱内存物,所得价款抵交租用人所欠费用。多余部分租用人可在一年内领取,超过一年可由代理保管人自行处理。
问题是,第一,书面通知租用人通知不到怎么办?没有这一前提银行处理箱内存物就违反了合同。第二,如果保管箱合同是租赁合同,但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出租人银行对出租物保管箱内的物品进行处理。第三,保管箱的存物一般是贵重物品,而租金不过几百元,由银行处置多余部分对租用人来讲显失公平。第四,不这么办,银行怎么办?这些,我国法律都无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