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本案的审理已经明确,2001年7月5日所支取四笔款项以及手续费均系ATM机交易,而非柜面交易。在这种环境下,原告存款的短少,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兹评析如下
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归责原则在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是《》第107条所明确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在严格责任的归责体系下,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单一的,即客观上的违约行为,而无需违约方是否具有过错这一要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的解释、复函中,大多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如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6月12日《关于结算业务中有关印鉴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提到:“非银行方面的过错造成损失,银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以过错责任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合同法》是相悖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当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2000年10月28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以下简称《讲话》)中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金融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融机构的责任承担。但应当注意,不论是采用无过错原则还是过错原则,需要明确的是,金融机构承担严格责任的要件是:1)必须存在违约行为,否则,无从论及违约责任的承担。2)损害结果与其过失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银行无纸化制度的缺陷与存款短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金融机构就不应当承担存款兑付责任。这就涉及到本案需要讨论的第二个问题,即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金融机构是否具有违约行为要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要对电子交易中广泛运用的私人密码的性质进行分析。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及的四笔交易均是通过牡丹灵通卡进行的ATM机交易,是利用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而完成的自动交易,是电子商务或曰电子交易的一种方式,这种电子交易的方式,与传统的柜面交易方式具有显著的区别,在现在的技术条件下,对此种电子数据交易是通过私人密码的设密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从而完成交易行为的。储户将银行卡插入 ATM机后,电脑自动识别银行卡的性质,储户输入私人密码,等于是对履行合同的,这就是电子签名的一种方式。而柜面交易则是储户将存单交给银行业务员,人工识别存单的性质及真假,同时,储户还需要填写取款单,对履行合同的承诺方式上,可以采用身份证、私人密码等多种方式。两者是不尽相同的。作为电子交易中广泛运用的私人密码,它具有三个基本功能:(一)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功能。在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电子商务中,电子签名的功能等同于书面签字,私人密码正是电子签名的基本方式,即通过加密技术而设定的包括私人密码在内的电子密码等数据电文,对交易者身份及对交易内容予以确认。(二)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储户本人进行了交易行为,这就是电子交易的“不可抵赖性”。在电子交易中,信息发送和接收者都不能对此予以否认,凡是使用私人密码从事的交易即为本人进行了交易行为,本人不得抵赖,不得否认曾经接收或发送某些特殊的文件或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