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原告张xx在被告储蓄所办理的储蓄卡,根据该储蓄卡的功能,原告既可在储蓄所申请开通网上支付业务,也可使用自己掌管的相关信息,通过xx网络开通网上支付功能。若是在网上开通的支付业务,就阅读并认同了《中国xx支付网关个人服务协议》的内容,形成被网扣的事实,应当视为用户本人所为。本案中原告张xx的存款被网扣,说明原告张xx的网上支付业务已经开通,即便不是原告自行开通的,也是别人利用了他的证件、存折号码及密码开通的。因此原告张xx的网上支付业务的开通与原告的卡号、折密码、证件未妥善保管有直接关系。现原告以二被告网络管理不善,请求赔偿损失,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依法提起上诉。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存款被网扣的原因系自己泄露了卡号和密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储蓄所均无证据证明原先申请办理过网扣支付业务的证据,原先提交了存折和储蓄卡后,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先起诉要求储蓄所因网络管理不善,给其造成存折上的9300元现金及利息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2003]第16号》文的规定和有关法律,因储蓄所是洛阳市xx局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二审法院做出生效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储蓄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先损失的赔偿款9300元及利息,洛阳市xx局对该债务负补充支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