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龚某在接收何某的摩托车后负有管理保管物不被毁损、灭失的义务,现何某寄放在龚某处的正三轮摩托车被盗,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尽了保管义务,故龚某负有责任,对何某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龚某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龚某在明知自己的房屋不具备安全防范条件的情况下,没有拒绝何业友停放摩托车的要求,且没有对何某进行特别的提示,变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存放物的安全,对何某摩托车遗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何某对相关房屋不具备安全防范条件的情形是明知的,且未对停放的摩托车加锁防盗,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本案中,本院酌情确定,对于摩托车遗失所造成的损失,以由何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和龚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基于双方认可摩托车的价值为10000元的事实,龚某应向何某赔偿损失2000元,故对何某因摩托车遗失所造成的损失要求向龚某赔偿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无偿保管合同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龚某未到庭,不能证明自己尽了保管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故由龚某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二审法院在龚某到庭的情况下,认为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按责任分担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到底是否应当按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无偿保管合同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原则,如果保管人不能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就推定其有重大过失。在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保管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没有重大过失,就完全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一般过失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二审法院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有待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