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朱某某、被告潘某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其名下存有403000元的储蓄卡交由被告朱某某的行为系暂时保管,要求被告朱某某完成单位任务后及时返还。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保管合同自原告将3张银行卡交付于被告朱某某时成立。被告朱某某承担保管银行卡的义务,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使用卡里的钱,并在原告索要时能够及时返还。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于原告存款损失没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存款损失的责任。
至于被告潘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根据被告的陈述,潘某某明知道是他人的卡而取款,具有主观占有的故意,并且取款需要知道密码,卡的密码是被告朱某某设定的,推定被告朱某某和被告潘某某具有占有原告存款的共同故意,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存款损失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的规定,本案的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张某某288300元及相应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