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8条则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9条规定了不得撤销要约的两种情形:
(1)要经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上述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应规定是基本一致的。
《合同法》第20条规定了要约导致失效的四种情形,即: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上述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应规定亦基本相同,但较之后者更加富系统性。
《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默示责任,当事人不能改变,更不能排除。《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了订约过程中的保密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规定,保守对方的商业秘密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责任。但《合同法》并未对“商业秘密”作办界定,因此需要通过对诸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解释,来界定《合同法》中的“商业秘密”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