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上讲,票据是流通证券,符合质押标的应该具有可让与性的规定,当然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担保法也规定本票、汇票、支票可以入质。但是,在票据法理论上,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一般称之为禁止转让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票据、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一般称之为禁止转让背书票据)等其流通性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这些票据能否入质,值得探讨。
关于禁止转让票据。笔者认为,虽然票据法理论认为禁止转让票据的流通性丧失,票据法亦规定禁止转让票据不得转让,但都意指禁止转让票据背书转让不能发生票据上的效力,不受票据法的特殊保护,但禁止转让票据作为有价证券,仍然可以进行转让。因此,从可转让性而言,禁止转让票据仍然具备质权标的的要求,因此可以入质。只不过,在禁止转让票据入质的情况下,质权的标的仅为一般的民事债权而非票据权利。
关于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票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可见,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票据不仅流通性受到了限制,而且丧失了获得付款或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的可能性,其保证主债权实现的目的无法实现。故笔者认为,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票据不能设立质权。
关于禁止转让背书票据。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可见,禁止转让背书,只是背书人减轻其担保责任的一种方式,并未剥夺票据的流通性。因此,禁止转让背书票据也可以入质。
支票是否可以入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受其影响的日本、德国等国家由于认为支票和汇票、本票不同,支票的功能主要是支付功能,支票一般限于见票即付,和现金具有很强的相似性,而以现金作质押标的毫无意义,否定支票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我国票据法和担保法都规定,除了汇票和本票外,支票也可以进行设定质押。对此如何看待?笔者认为,应坚持我国的做法,允许支票入质。因为在票据实践中,出票人把出票日延后记载的现象非常普遍,这样就使得支票具有了事实上的信用功能,而一般票据法理论和立法都认可这样的票据流通转让,所以,以出票日期延后记载的支票也应该可以入质。如果固守《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显然与实践需求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