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全球化对传统的物权法理论提出了挑战。就担保物权而言,可供担保财产范围在扩大,公示方式在增多,价值取向在转变。
■动产担保中担保财产范围的扩张,既有利于提高担保财产的利用效率,又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也使银行业信贷风险大大降低。
■物权法草案增加了在建建筑物抵押、收费权质押和最高额质押等制度。这些新制度既是物权法草案的亮点,又是学者争论的焦点。
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法体系中最活跃的领域,与制度创新、经济发展水平、经济结构调整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两届人大五年七审的物权法正是中国转型期制度变迁的直接反映。
经济全球化对传统的物权法理论提出了挑战,就担保物权而言,可供担保财产的范围在扩大,公示方式在增多,价值取向在转变。物权法草案为适应担保物权制度的这些新发展,结合中国经济发展现状,对传统担保物权理论予以突破,增加了在建建筑物抵押、收费权质押和最高额质押等制度。这些新制度既是物权法草案的亮点,又是学者争论的焦点。然而,我们在分析、评价这些制度的同时,最重要的是要对制度设计提出科学、合理的建议,使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尽善尽美。
评价一个法律制度是否科学、合理,要看其制度设计是否符合该国国情,是否满足了该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回顾中国近30年的改革开放历程,尤其是近几年,“高位小波动运行”的经济发展对中国民商事立法提出了要求,适度、及时地调整立法、修法的价值取向
越显必要。物权法草案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融资的需要,以及担保物权发展的新趋势,对原有的担保物权制度予以突破,增加了新的担保物权类型,包括在建建筑物抵押制度、收费权质押制度和最高额质押制度等。
可以看出,物权法草案在动产担保物权方面具有突出的创新性。与担保法相比,在物权法草案中,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扩大了: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进行抵押;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均可以抵押;
上述新规定不仅拓宽了经营者的融资渠道,也扩大了金融业,尤其是银行业的业务范围,使金融资产得到更加安全、有效的保障。另外,物权法草案中,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统一登记制度,更利于当事人办理物权登记,降低了双方的交易成本,提高了担保的可靠性。
但是,在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上,规定稍显笼统,原因在于国内目前的登记体系处于混乱状态,草案中的简单规定不能涵盖整个动产抵押制度。主要表现,一是法律没有专门规定某些担保类型的登记部门,导致一些担保登记无法完成;二是登记部门多,公示性差;三是登记内容复杂,登记成本高。
关于最高额质押制度,物权法草案对此只做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当事人可以以协议的方式设定最高额质押,二是最高额抵押的有关规定适用最高额质押。最高额质押在巩固交易人间的相互信任、保证交易的连续性、降低交易成本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与最高额抵押相比,两者具有相同的社会价值。
当前,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已为各国立法所采用,当然这同样也可以适用于最高额质权的设定。然而,抵押权与质押权的区别导致最高额抵押与最高额质押之间也会存在较大差异。质押的标的分为动产和权利,相应地,最高额质押就会有最高额动产质权和最高额权利质权。最高额权利质权与最高额抵押存在较大差异,很多内容是无法参照最高额抵押的规定的。然而,物权法草案并未具体规定最高额权利质权的设定、实现程序。
在担保物权制度的价值取向上,要更加注重对担保物使用价值的支配
按照传统物权法理论的观点,用益物权注重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而担保物权注重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但是,现代担保物权在功能利用上发生了一些变化,担保物权人不仅仅注重对交换价值的支配,也日益重视对担保物的实际利用甚至对担保物的支配。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区分标准趋于模糊。
例如抵押权的证券化,担保权人看重的并不仅仅是抵押权的交换价值,而是利用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权的价值来获取收益。银行将其享有的抵押权转移给投资公司或金融公司,由这些公司以抵押权所具有的权益发行证券对外出售。通过发行抵押权证券进行资产变现,既加强了资产的流动性,发挥了资产的利用效率,又使买受人通过购买证券分担了抵押风险,使担保物权变得更有效率。
担保物权立法要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一整套与国际接轨的游戏规则,最大限度地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方便当事人充分发挥各种动产担保的功能,从而为资金融通及提高融资的利用效率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