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料,还款期限过后,叶某多次追讨,戴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叶某向北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戴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630元及逾期利息233元,由彭某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庭上,戴某承认借条是其亲笔书写,欠叶某的16630元也是事实,但提出他并没有直接向叶某借款,这钱是与叶某合伙做汽车运输生意亏本后,经清算欠其债务,是合伙债务。现其经济困难,同意每月还1000元给叶某。
彭某同意戴某的意见,并承认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的事实,但认为应当是债务人戴某无力偿还后才有清偿责任,而不应负连带清偿债务。
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叶某主张与戴某是借款关系,并出具了戴某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应认定两人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定期无息借款合同关系,戴某应偿还借款本金16630元给叶某。双方约定于2006年9月1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债务人戴某不能履行到期债务,造成叶某的利息损失,叶某要求从2006年9月1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戴某辩称双方之间是合伙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彭某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名,实质上是保证人的性质,由于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日前,法院依法判决:戴某返还借款本金16630元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给叶某;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按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5种情形。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又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者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又有所区别。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彭某在他人借条上签名同意作担保人,依法属于保证的担保方式,但并没有写明要负连带责任保证,法院认定他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依据是《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债务人戴某不履行债务时,作为保证人的彭某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