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卫生局职工熊某因购房所需,于2001年与中国农业银行泸县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由其所在的机关作担保人,借款5万元,并于同年在泸县房监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熊某共偿还借款15205元。同年6月,熊某又将该房转卖与第三人杨某,未办过户手续。2002年,熊某病故。
熊某病故后,因借款未还清,中国农业银行泸县支行将熊某的妻子陈某和儿子以及泸县卫生局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还款(房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时熊某之子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审理中,担保人泸县卫生局主张其为国家机关,不具有担保资格,其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担责。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泸县卫生局的确不具有担保资格,因此熊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县支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涉及其担保的内容无效。
但是,泸县卫生局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熊某作担保,存在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第2款“担保合同被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法院判决由熊某之妻陈某承担还款责任,逾期未清偿则直接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借款。如不能清偿,则由被告泸县卫生局赔偿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