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运输公司c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与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银行贷给运输公司16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加收罚息等。同时,合同中还约定:运输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未分配利润)为其所欠银行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质押担保;某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公司”)对运 一输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上述1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承诺如运输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安装工程公司在收到银行书面通知后7日内将所欠借款本息划拔银行,如不履行,银行有权从担保人的银行账户中扣收全部担保金额。合同签订后,上述股权质押被依法记载于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
银行根据运输公司的用款需求,于2001年1月13日向运输公司贷款160万元。贷款期满后,银行多次向运输公司发函催收,但运输公司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其余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安装工程公。银行为实现其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运输司也未履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未付利息,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对运输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股权及其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银行提出,我行均运输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运输公司以其持有的某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且该质押依法记载于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应属合法有效。本行对上述股权及其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合同也约定安装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运输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陶此安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安装工程公司提出,本案所涉股权质押合法有苛效,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涉及的是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时应当如何处理的萨问题。
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都是债权保障的担保手段。人的担保是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的担保,以保证担保为其基本形式。保证关系中,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歹又称保证人。物的担保是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 他财产权利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的担保,包括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和留置担保三种。物的担保关系中,以其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又称物上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