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诉称,2003年10月5日,被告李某、吉某为被告宋某担保向原告谭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6%,利息当月付给。同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又为被告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5%,利息当月付给。被告宋某借款后,我每年均向三被告追款未果,特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
被告李某、吉某辩称,我们为被告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钱是宋某借的,我们担保属一般担保,原告未在担保期间起诉借款人,应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宋珍奎向原告谭某借款后,仅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900元。之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宋某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吉某为被告宋某担保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的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未约定担保期间和债务履行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担保人李某、吉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吉某辩解其担保属于一般担保,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应免除保证人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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