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46条规定: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抵押权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就为债务人应偿付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本案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段xx所欠的借款及利息、变卖抵押的房产的费用。抵押当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除应约定抵押担保的价值外,还可以约定抵押物的抵押价值。但是,抵押价值与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不同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就是债权人得优先受偿的范围,抵押物的抵押价值是指抵押物可以担保的价值范围。在本案中,如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房屋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31∞o元主债权,则郭xx为只能从抵押房屋的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31000元,至于利息债权则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若当事人约定抵押房屋的抵押价值为30000元,则是指该房屋于抵押布权实现时可以变卖30000元,因此也就可以担保30000兀的债权能优先受偿。抵押物的价值仅仅是抵押当事人双方于设定抵押权时对抵押物价值的一种估计,当抵押权真正实现时,抵押物变卖的价值既可能与合同中趣—/定的抵押物的价值相同,也可能高于或低于约定的抵押价值。但无论抵押物十抵押权实现时其变卖的价值是多少,抵押权人只能于实际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
抵押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可以约定以抵押物的部分价值抵押,也可以约定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抵押。在本案中,如果段xx和郭xx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的房屋的价值为35000元,抵押价值为30000元,则可说双方是约定以抵押的房产部分价值抵押。但这种约定并不是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仍为31000元主债权及利息。也就是说,当抵押权实现时,郭xx为仍得就该房屋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1000元主债权及利息,而不能仅优先受偿30000元。
抵押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未约定抵押价值的,是指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设定抵押权。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于抵押权实现时得就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优先受偿,但这不表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取得抵押物,从而消灭债权。对于抵押成立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否由抵押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这涉及抵押物的实现方式。就本案来说,郭xx为应当从房屋变卖的折价中优先受偿来实「熙现其债权,但是抵押房屋所折价格高于31000元主债权及利息时,郭 一健为应当将高出的部分返还给段xx,抵押房屋所折价格低于31000元主债权及利段xx还应当向郭xx为偿还不足的部分。以房屋折价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虽然由郭xx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不是以房屋抵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