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元,欠付利息××××元(计算至××××年××月××日,自××××年××月××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
2、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元,以及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3、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即位于××承租仓库内的高棉酸板,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编号为××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最高综合授信人民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万元,授信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借款××万元,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并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
为确保被告一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一以其拥有的价值为××万元的××吨高棉酸枝(红木)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年××月××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年××月××日,原告、被告一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原告监管质押物。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一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质物。
另外,被告二和被告三于××××年××月××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无论贵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贵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年××月××日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万元,被告一也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年××月××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被告一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和被告三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