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委◇2003年7月,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工作人员王非、马久东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了居间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若义马2×155MW热电厂工程中标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建设工程合同总额2%的劳务费用;首次支付20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当年8月,义马市招投标办公室、义马市热电厂共同向中建三局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义马2 ×155MW热电厂主控楼、主厂房、升压站工程。8月31日,义马热电厂与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另查明,中建三局二公司中标后马非任义马热电厂项目部经理。马建珉、李继华依据居间合同收到劳务费204000元。后中建三局二公司拒绝支付余款,马建珉、李继华提起诉讼?熏要求支付余款74万余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争议焦点◇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王非签订居间协议是否是职务行为,原审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中建三局二公司从未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过合同。2.居间协议的效力,被告认为居间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居间协议违法,为无效协议。3.居间费用的计算依据。
◇判决结果◇义马市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判定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372375元,违约金6万元,合计4323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非、马久东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是促使义马热电厂与中建三局二公司中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 王非签订居间协议是职务行为。居间协议上虽未写明中建三局二公司名称,但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是中建三局二公司投标义马热电厂工程项目和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等。因此,有理由认为王非、马久东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的居间协议是为了中建三局二公司的事务,王非该系列行为应是职务行为。中建三局二公司认为王非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居间协议的效力。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居间合同制度,且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公开招标的工程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不违反招投标活动的原则。投标人中建三局二公司让马建珉、李继华参与其投标事务并支付一定劳务费的约定,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因此该行为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均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应规定的行为,本案在审理中审判机关也没有发现此类违法行为。中建三局二公司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居间报酬。我国《合同法》第426条规定?押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关于居间报酬标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居间人的居间报酬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可太高。一审判决虽然依照公平原则对居间合同约定的报酬额予以适当调整,但根据本案居间报酬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标的的收益中所占的比例还比较高的实际情况,对居间费用还应当再适当酌减。因此,对一审判决支付的居间费予以变更。
◇杨和平律师点评◇我国《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建设工程招投标及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活动中,施工企业委托他人进行居间,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所付居间费用有具体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等特别法的规定,就应当依法确认居间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