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某经营虎林市通顺配货站,被告吕某经营虎林市四方配货站。2005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二被告联系司机赵某为其配货,将28吨红小豆运往山东聊城。原、被告及赵某三方通过电话协商运费为每吨390元。二被告提供格式合同,赵某与二被告签订了“通顺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约定货物名称为红小豆,卸货地址山东聊城,运费每吨390元,货到付款。乙方为赵某,车牌号蒙E-31875,驾驶证号222424197303021213,身份证号05056720,住址吉林省图们市南山路7委12组,二被告在经手人处签字并各收取司机赵某给付的信息费100元。当天,原告与赵某到李某家装原告购买的红小豆28吨,每公斤价格为3.10元,合计价款为86800元。原告与司机在协议书中补充上“收货人王刚祥,数量贰拾捌吨,”并在卸货地址处写上“河南省台前县马楼粮所”。原告亦未对司机的相关身份及证件进行审查。
货物运出后,原告因未收到货到虎林市公安局报案。经查二被告对司机赵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未进行审查,其协议书中所填写的驾驶证号、身份证号均无登记。
原告向法院起诉,提交了通顺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虎林市龙鑫农副土物产品购销站的李方明、魏爱莲的证明1份、前台县马楼粮管所王刚祥证明1份、虎林市公安局证明1份、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份、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蒙E31875车辆信息1份,证实原告用的车是二被告找的车及红小豆的数量、运费、价格,司机的身份无法查询到, 持该证件的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所有人与被告提交的不符。
[审判情况]:
原告秦某诉被告彭某、吕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由某,被告彭某、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红小豆损失86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604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760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法院转付原告。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过审理后,经合议庭评议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不担责.理由是本案不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居间合同是有偿法律关系,而本案二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属于提供无偿服务,只要没有重大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二被告也对司机的驾驶证件进行了登记,只不过没有认真审查而已,不属于重大过错之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如下: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居间人负有审查行为人司机赵某的证件义务,而本案二被告对司机赵某身份的审查存在严重疏漏,只是登记而已,故二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红小豆损失86800元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居间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存在发货时未对赵某的身份进行必要了解,因其自身疏忽大意,加之未派人跟车.另外,司机与二被告签订的格式合同是山东辽城,而原告与司机在卸货地址处写上“河南省台前县马楼粮所”。地址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托运货物下落不明,故原告自身负有主要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二被告负有主要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居间合同,居间人负有审查行为人司机赵某的证件,但是其没有尽到义务,只是进行登记,其协议书中所记录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均无登记,且二被告系服务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也正是因为如此相信才致使红小豆出现了灭失,故二被告应负有主要责任.由于原告在发货时未对司机的身份进行必要了解,加之未派人跟车,故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