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和材料费554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签约的实际情况及所签合同内容来看,200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主要包括两项内容:第一是原、被告双方对该“代理合同”签订前下列事实的确认:由于原、被告友好合作,使被告顺利与东营市河口区电业局签订了造价为1 542 200元的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为感谢原告在此合同签订过程中所起的决定性推荐作用,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代理费”143 913元,同时进一步确认了上述“代理费”的支付方式;第二是有原告协助被告进行空调安装,并负责协调安装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对合同第一项内容,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合同中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公某某的签字无异议,被告也承认原告曾向其提供过东营市河口区电业局需要空调的信息;且该合同第一项内容中表明,在被告与东营市河口区电业局签订合同中,原告起决定性推荐作用。可见,原告不仅为被告提供了签约机会,而且推荐、介绍被告与河口区电业局订立了合同。合同上述内容也是被告对原告居间行为的确认。另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在上述空调安装过程中,派人协助被告进行了安装,并进行了施工队的协调等工作;空调安装后,原告方还派人进行维修。原告作为债权人于2003年6月19日起诉后,于2003年12月3日又撤诉,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03年12月10 日再次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在答辩中有关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名为代理合同,实为居间合同,上述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居间报酬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维修费、材料费5 54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某某家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营市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报酬十四万三千九百一十三元;二、被告山东某某家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营市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本金为八万三千九百一十三元,自二00一年十一月四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六万元,自二00三年六月十一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实际支出费二千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家电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山东某某家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不是居间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不应支付代理费及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1年6月22日签订的所谓代理合同,从合同的内容看,实为居间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承诺支付的 143913元应予履行,并应支付相关利息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家电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