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一个焦点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运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胸卡上载明了原告的姓名及其工作部门为某公司调度中心,被告称该胸卡仅仅起出门证作用的理由难以采信。另一方面,原告长期在被告处从事运送车辆的业务,一次的承运协议不能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抹杀。
二、承运协议是名实不符的合同。虽然双方所订合同名为承运协议,但该协议所约定的原告的义务远远超出其作为承运人的义务,如约定了承运人收取货款的义务以及不能收取货款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等,这种约定表明双方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承运人处于从属地位,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故认为承运协议是名实不符的合同,应以实际内容定性。
三、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基于以上理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辩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承运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为被告运送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受害人沈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系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致,对此损失,应由职务行为归属的主体被告来承担。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采取措施积极主动承担责任,作为实际侵权人的原告来处理事故的赔偿问题也在情理之中。原告与受害家属所达成的协议具有真实性。因原告现已为被告代为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代垫款1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