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在某某公司备案的替班司机为李添亮、彭明华。2002年6月19日,彭明华将粤E17131出租车交他人临时代开,被某某公司的稽查人员查处(扣下该车及行驶证等证照)并开出违规处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了“违反合约、非编”“司机在收到通知书后,在有效期内到公司接受处理,否则按公司有关制度从严处理”“有效期为2002年6月19日至2002年6月20日”。次日,伍某某、彭明华均向某某公司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粤 E17131号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1995年9月8日。2003年3月10日,某某公司将粤E17131出租车申请报废。伍某某遂以某某公司未经其同意提前将车辆报废侵犯了其权利为由,向原审法院请求某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1269元及退还1年的承包经营权款29244.44元。伍某某提供了其于2001年7月1日、10月1日分别与李添亮、彭明华签订的租车协议以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其中,李添亮的承包期限为2001年7月至2002年7月,月租车费6800元;彭明华的承包期限为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月租车费3800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伍某某所持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虽由佛山市小汽车公司与其签订,但该司转制成为某某公司后,原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由某某公司承担。伍某某也是以某某公司作为佛山市小汽车公司的承受方,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现却以佛山市小汽车公司已转制,所签订的合同理应失效的陈述,并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伍某某、某某公司仍受上述合同条款的保护及约束。伍某某与佛山市小汽车公司虽明确约定双方的承包经营期限为9年,但因与国经贸经[1997]456号《汽车报废标准》规定“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的规定相冲突,故上述合同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双方对于经营期限约定的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对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伍某某、某某公司自行承担。鉴于某某公司在承包经营期满后,仅是对承包车辆的牌证及计费器进行回收,故伍某某所交纳的车辆总本金折旧款,实质是其所承包车辆折旧后的价款,伍某某认为折旧款是承包款陈述无理,不予确认。伍某某以此为由,要求某某公司退回一年承包款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上诉人伍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称“鉴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满后,仅是对承包车辆的牌证及计费器进行回收,故原告所交纳的车辆总本金折旧款,实质是所承包车辆折旧后的价款,原告认为折旧款是承包款陈述无理,不予确认”是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性质是承包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是承包经营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现将甲方所属的捷达小轿车一辆交由乙方承包经营”,只因承包期超过了车辆的报废期,故没有必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回收报废车;2、合同中虽采用了“总本金折旧费”之说法,但实质却是承包经营款。某某公司给出了9年的承包经营期限,伍某某是以此为条件才签订了合同,现因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承包经营期限不满9年,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民法的基本原则,某某公司理应退还不足期限的总本金折价款。二、原审认定某某公司仍受原合同的保护和约束也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称“原告也是以被告作为小汽车公司的承受方,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说法错误。伍某某是以某某公司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而不是以某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来起诉的;2、合同约定“在不改变甲方的企业所有制性质和车辆所有权的基础上,乙方是单车经营责任制的承包所有者”。因此,作为原集体的佛山市小汽车公司转制作为自然人控股的公司,合同在转制后已整体失效;3、佛山市小汽车公司转制后的权利义务是否由转制后的企业承担应根据情况确定,并由某某公司提供证据证实佛山市小汽车公司转制的具体情况;4、转制后的债权债务由某某公司承担与本案的合同权利由某某公司继承是两回事。转制后,某某公司应与伍某某就涉案出租车之权利义务达成新的协议,而不能依据原合同来进行约束;5、转制后,伍某某、某某公司默认了承包经营关系并非是双方承诺按原合同作为约束依据。在双方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协议以及无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合同权利可以继承以及原合同仍然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认定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是伍某某与佛山市小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转制后,某某公司继承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不等同于取得了合同的权利。既然合同不能作为伍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则某某公司当然不能引用合同条款,但其可依据事实上形成的承包经营关系而依惯例、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实践中,某某公司一直是以罚款300元、500元的方式对非编人员进行处罚的,而此次却以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没收车辆、收回承包权是滥用权利,侵犯了伍某某的承包经营权;2、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证的人员进行处罚规定了标准,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与之相冲突; 3、原审称违规通知书上的期限并非车辆扣押期限的说法与事实不符;4、某某公司扣押该车后称其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为据没收车辆及收回承包经营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某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也必须书面通知伍某某,但某某公司自2002年6月20日后一直非法扣押车辆而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给伍某某。某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伍某某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某某公司赔偿伍某某经济损失121269元,并退还伍某某一年的承包经营款29244.4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上诉人伍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一、伍某某要求退还一年
的承包经营权款29244.44元的主张无理。某某公司对单车(单台汽车)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是经营承包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也未将该合同作为买卖合同来处理;伍某某认为车辆总本金折旧费即是承包经营权款的说法错误;导致承包经营期限不满9年的原因不在某某公司,而在于伍某某的违约及国家政策的调整。二、伍某某应受单车(单台汽车)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的约束,伍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单车(单台汽车)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解除合同通知两份及相应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改退批条;3、通知及相应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改退批条各一份;4、佛山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佛企改 [1999]010号文件一份。
上述证据某某公司已于一审中提交,因超过举证期限在一审时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佛山市小汽车公司与伍某某签订的单车(单台汽车)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佛山市小汽车公司已转制为某某公司,并由某某公司承接了其债权债务,而在佛山市小汽车公司转制为某某公司后,伍某某仍依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缴纳管理费,该事实表明,伍某某对某某公司承接前述合同权利、义务是认可的。伍某某提出转制后的债权债务由某某公司承担与本案合同权利由某某公司继承是两回事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伍某某提出本案合同性质是承包经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的上诉,因原审法院并未将该合同以买卖合同来进行审理,某某公司也未主张该合同是买卖合同关系,伍某某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上诉人伍某某上诉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