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旅客乘坐出租车即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作为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运人应该是该出租车的经营者。本市乘坐出租车的交易习惯是乘客与承运人之间不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承运人将乘客送到目的地后,乘客根据计程价格支付票款。出租车作为运输工具,它的所有人即是出租车的经营者或租赁(T牌)经营者,同时,其驾驶员亦与所有人之间存在经营关系,俗称“挑土”。所以,被告杜支龙、李华应属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运人在运送乘客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乘客受伤,承运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交运集团、交运出租车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三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交运集团和交运出租车分公司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及它们对运输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故三原告要求交运集团和交运出租车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支龙、李华连带赔偿原告余书琴、马懋斌、郭兰兰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22.50元。
二、驳回原告于书琴、马懋斌、郭兰兰要求被告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三原告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鄂ET0410号出租车的出租车经营权为被上诉人出租车分公司所有,同时,该车出具的车票也是被上诉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的车票,且鄂ET0410号出租车车身印着被上诉人出租车分公司的名称。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和出租车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四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参照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发[1999]48号文件规定,城市客运出租车经营权仍由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公开招标或拍卖,有偿有限期出让。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按规定参加投标和竞买,取得城市客运出租车经营权。出租车经营企业,可以同公民个人签订合同,将所享有的出租车经营权及车辆承包给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民个人营运,也可以将出租车经营权租赁给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民个人使用。凡已经与出租车经营企业签定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的,无论车辆是公民个人自行购买,还是从出租车经营企业购买取得,其车辆所有权归公民个人所有。因此,本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杜支龙,而车辆的营运权属于被上诉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车辆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分离的。
被上诉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支龙是一种依托关系。宜市公用(1999)1号文件规定,双方约定依托企业经营管理的出租车,凡属经营者个人购买的车辆,其车辆所有权属经营者个人所有,并在合同中载明。车门喷印依托的企业名称(该企业必须有出租车经营资格),行车证同时载明企业名称和经营者个人姓名。按照宜昌市政府宜府办发[1999]151号文件规定,交运出租车分公司每月要向车辆所有人收取服务费300元,并且车辆所出具的车票上印有交运出租车分公司的印章。因此,该车的所有权与经营权虽然是分离的,但作为营运是同时并存的。
被上诉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虽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已取得营业执照,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交通事故的行为人李华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本案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为车辆的所有人杜支龙及车辆经营权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故杜支龙与交运出租车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杜支龙、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余书琴、马懋斌、郭兰兰医药费2818.50元,马懋斌误工费50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余书琴、马懋斌、郭兰兰要求被上诉人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