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由中方与港方共同出资成立。原告合资经营企业章程约定:合资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合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05年3月8日,原告形成董事会决议,聘任被告薛某为董事兼任原告总经理。
2005年7月29日,交行北京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行北京分行向原告发放贷款4000万元人民币。2006年7月28日,原告的全体董事(包括被告)一致同意通过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鉴于本公司在贵行的编号为02510346《借款合同》项下4000万元贷款将于2006年8月3日到期,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本公司拟向贵行申请4000万元人民币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02510346《借款合同》项下所欠贵行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上述贷款以原告自有房产北京国际艺苑皇冠假日饭店为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亦拟定了向交行北京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该函所承诺的内容与董事会决议上承诺的内容一致。2006年7月30日,被告薛某认为董事会决议存在与原告中方股东利益冲突的问题,遂将上述董事会决议及《不可撤销承诺函》从公司财务处取出并交给了原告的副董事长孙玉栋。之后因董事之间对此问题又产生分歧,无法再次形成董事会决议,最后因被告未及时将公司办理新贷款的相关文件交给交行北京分行,致使交行北京分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还款。法院判决原告向交行北京分行偿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总经理,应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自己对公司的义务。被告不但不执行董事会决议,而且还将董事会决议等重要文件取出交与他人,以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二、评析意见
(一)追究董事责任案例罕见
目前在实践中,我们很少收集到公司追究董事责任的真实案例,“郑百文案件”中独立董事被追究行政责任是比较罕见的。此案也是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第一起追究董事责任的案例。笔者认为,发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
1.与其他国家立法比较,由于我国公司立法长期缺乏对董事一般勤勉义务的规定,因而没有把董事在管理公司中的过错行为作为民事责任发生的原因。可喜的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首次规定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这无疑进一步健全了董事义务制度,有利于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逐步完善。但是,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的衡量标准及相应的配套机制,可能导致该条规定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和应用而被架空沦为“摆设”。
2.研究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可发现我国实际上认为股东利益才是公司利益的最主要组成部分,因此,我国公司法至今信奉着股东会权力中心的观念,在公司权力的分配结构中,权力中心分配到股东身上。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沦为公司的“橡皮图章”。如果董事是奉命行事,是被命令所支配,强令董事承担责任就显得未必公允。董事是股东的代理人,当董事面临追究责任的风险时,有些股东会保护董事免被起诉,此时董事责任就很容易停留在纸面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