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取得的基准日的确认,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是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转换分水岭。在基准日前,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身份是债权人身份,因此不具有股东资格,也就不具有《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权利,所以无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经营等事务行使表决权、管理权、监督权,也无权诉请另一方当事人的增资扩股、变更股东的行为无效。反之,在基准日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身份是股东,有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经营、管理等事务行使《公司法》所赋予其的股东权利,包括诉请增资扩股、变更股东的行为无效的权利。“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存在三个对股东资格取得的确认具有法律意义的期日:一是企业申请日,二是国家有权部门批准日,三是工商登记日。究竟哪一个期日是确认国家资本金中股东资格取得的基准日呢?笔者试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本案中存在三个对基准日的确认具有法律意义日期供选择:一是苏中公司申请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日,即1997年10月30日;二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准日,即1999年3月30日;三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日。
首先是1997年10月30日。1997年10月30日是苏中公司向高新公司提出将“拨改贷”资金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投资的书面申请日,在合同法意义上这是要约,要约的主要内容就是要求高新公司同意将其使用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依《办法》的规定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对企业的投资。要约经送达受要约人,要约不得撤销;要约必须经受要约人的承诺,方才生效。1997年10月30日,是苏中公司提出要约的单方法律行为期日,高新公司在此期日并未及时作出承诺,因为依《办法》规定“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须经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方可生效。因此,1997年10月30日,并不是苏中公司与高新公司就“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投资的合约成立的期日,高新公司的债权人的法律身份并未发生变化,此时,高新公司的法律身份仍然是苏中公司的债权人,而不是苏中公司的股东。故不能作为高新公司取得股东资格的基准日。
其次是1999年3月30日。1999年3月30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达《关于将高新轻纺公司中央级“拨改贷”资本金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同意了苏中公司的申请,即对苏中公司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对苏中公司的投资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1999年3月30日是高新公司与苏中公司就“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合约成立、生效日,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自此,高新公司对苏中公司的法律身份就由债权法意义上的债权人转变为公司法意义上的投资主体,取得了苏中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因此具备了《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一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1999年3月30日,应作为确认高新公司取得苏中公司股东资格的基准日,而不其他两个日期。
最后是工商登记注册日。事实上,我国法律、法规对因国家资本金、债转股方式所取得的股东资格,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生效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2002年12月9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后,未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仅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而不影响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效力。”因此工商登记日,在司法实践中不作为因国家资本金、债权转股权形式取得股东资格的基准日。但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重要期日。
依据《办法》规定,“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苏中公司应持有关批文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至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本案中,苏中公司一直怠于办理相关手续,将国有资产予以“悬空、虚化”,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高新公司合法的股东权益。苏中公司股东黄某等人于2003年5-6月进行以苏中公司名义进行增资扩股、变更股东,因该行为发生在高新公司取得股东资格的基准日之后,而依《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黄某等人以98万元股对高新公司106万元的股份比例下,该增加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行为未达到《公司法》所要求的三分之二的通过率,故苏中公司于2003年5-6月增资扩股、变更股东的登记、变更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