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知义务 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应及时通知出租人的情况时,承租人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可见,该义务需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成立:其一,须出现应为通知的事项。具体包括:对租赁物有修理、防止危害的必要。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修缮义务,负担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在出现出租人应为修理租赁物或租赁物有危险须予防止的情况时,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有无修理、防止危害的必要,应以是否会损害承租人、出租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判断。尽管危害的存在尚不致影响承租人的使用收益,但如不及时处置会损害出租人利益的,也应为通知。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因出租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在第三人主张权利时,承租人应通知出租人,以使出租人能够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其他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通知的事由。例如,租赁物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或因第三人的侵害受损等,承租人也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其二,在出现承租人应为通知的事项时,只有在出租人不知该事项的情形下,承租人才负通知的义务。若出租人已知,则承租人不负通知义务。如承租人怠于通知,则义务的违反,应负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为出租人因承租人怠于通知致不能及时救济而受到的损害。承租人在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时,不得以出租人债务不履行为理由,请求损害赔偿。承租人是否怠于通知,应由出租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对于保存行为的容忍义务 出租人为保存租赁物完整有效的必要行为,承租人不得拒绝。保存行为以必要为限。如果是非必要的行为,承租人可以拒绝。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出租人违反承租人的意思而主张保存行为的,如承租人就不能达到租赁的目的的,承租人可以终止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的不作为义务 包括:不得随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对于租赁物所享有的租赁权,从权利属性上来讲,系属债权,因此,承租人只有在经过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方可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即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当然对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法官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判断,如果出租人权利和主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能支持。不得随意转租。所谓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合同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次承租人使用、收益。 承租人违反妥善保管租赁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租人违背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对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