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清山,男,1964年生,汉族,职工,住唐河县城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62年生,汉族,职工,住唐河县城关。
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社旗县支行为加工承揽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2)唐法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西勋、陈刚,被上诉人朱清山及委托代理人张鹏云,被上诉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八年秋末,被告方李店营业所与原告朱清山协商,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中国某某银行”铜字二套及行徽二个,被告农行社旗县支行不支付价款,引起纠纷。审理中,经有关部门审计,原告为某某银行社旗县支行李店营业所制作铜字造价为16619.27元(扣除安装费)。原审认为:原告朱清山与农行社旗县支行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故判决:一、原告朱清山与被告方中国某某银行社旗县支行订立口头协议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中国某某银行社旗县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清山支付欠款16619.27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要求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元,原告朱清山负担380元,某某银行社旗县支行负担665元。
中国某某银行社旗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清山没有合同关系,加工铜字我行不知道;2、朱清山请求已超诉讼时效;3、赵某的担保也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秋,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社旗县支行下属李店营业所原主任张清友和时任社旗县李店镇付镇长张本华共同去唐河县城关找到被上诉人朱清山口头协商加工铜字一事,双方口头约定:由朱清山为李店营业所加工制作:“中国某某银行”铜字二套及行徽二个,张清友向朱清山言明了制作要求,之后,朱清山按要求将铜字及行徽制作完毕后,并交付给李店营业所,字送去时,由李店营业所原主任张清友安排当时门卫张付安把铜字放到营业所的二楼,但双方没办理交接手续,营业所也没支付价款。后李店营业所主任张清友离任,朱清山追款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审中,朱清山称双方当时约定每平方单价为450元,为李店营业所所做铜字及行徽共58.03平方米,合款26113.5元,对此,上诉人提出质疑。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唐河县仁信有限公司会计事务所审计核算,朱清山所做的铜字及行徽造价为16619.27元(不含安装费)。
另查明:朱清山在为李店营业所加工制作铜字及行徽过程中,因赵某和双方较熟,从中口头为李店营业所作担保,“如李店营业所不支付加工铜字款由其个人垫付”。原审中朱清山提供的担保书系诉前赵某补写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社旗县支行下属李店营业所委托被上诉人朱清山加工铜字及行徽有证人证实和李店营业所接收铜字和行徽的事实,虽双方无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朱清山已把工作成果送到了李店营业所的二楼,李店营业所已接收了铜字及行徽,故李店营业所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对争议标的物的价款,原审时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价款予以采纳。有证人证实朱清山一致在不同间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所称朱清山请求已超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某某银行社旗县支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