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允许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主要是出于对定作人的保护 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了满足其特殊需求而订立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指示进行工作,如果定作人在合同成立后因情事发生变更致其获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已无必要,其已不再需要定作物时,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如不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强制使其必须受领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仅于定作人不利,而且对整个社会资源亦是浪费。因此,应当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但是为防止定作人任意行使解除权,应当让定作人承担因自己解除合同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样既尊重了定作人的合理要求,避免给其造成浪费,又未让承揽人承担因解除合同带来的不利后果,符合公平原则。 承揽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报酬,而其获得报酬的前提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如承揽人能获得因定作人随意解除合同的补偿,对其自身利益毫无影响。另外,承揽合同有它自己的特点,即承揽人面对的往往是众多的定作人,其中一个定作人解除合同对承揽人的影响相对较小;而定作人则不同,他一般不可能同时签订几个内容相同的委托加工定作合同,面对的只是一个承揽人,加工定作物往往又是为了满足定作人自己的特殊需要,如果承揽人解除合同,对定作人的利益会产生重大影响。所以承揽人不能任意解除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
二、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及方式 依据本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随时”意味着解除权的行使不受限制,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的任何时间。“解除”是当事人在合同效力存续期间,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因此,定作人行使解除权是无条件的,只要定作人认为自己不再需要继续此项工作,即可随时予以解除。但如果承揽人已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已支付报酬等费用,合同已履行完毕,则定作人不能提出解除合同。 定作人行使解除权,不以赔偿承揽人的损失为前提,赔偿承揽人的损失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而不是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因此,无论承揽人有无过错,是否已经开始工作,定作人均可解除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794条则规定,定作人必须在对承揽人进行损害赔偿后才能解除合同,但大多数国家均与我国规定相同,即将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规定为无条件的,这样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如果规定定作人必须在赔偿承揽人损失之后方可解除合同,在赔偿前承揽人仍应继续其工作,在赔偿后方可停止,这虽然能保障承揽人及时获得损害赔偿,但对定作人却十分不利,况且承揽人还可以以留置权(某些国家和地区还规定法定抵押权)来保障其债权。 定作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定作人解除合同是绝对无限制的,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唯一限制是时间限制,即定作人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解除合同,即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之前,在承揽人没着手开始工作以前,定作人自然也能解除合同,但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也不能解除合同,因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终止,使其不再继续进行,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此时,定作人应接受工作成果,而不能再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明确规定这一条件,但在适用上理应如此。 定作人解除合同时,以向承揽人为单纯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须承揽人同意,亦无需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和方法。解除通知到达承揽人时,解除权生效,合同终止,承揽人应当停止承揽工作。
三、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定作人向承揽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1)承揽人应立即停止工作。(2)如承揽人因此受有损失的,定作人应赔偿承揽人的损失。 为了保护承揽人的利益,《合同法》第268条的后半部分规定了定作人解除合同应负的责任,即在造成承揽人损失时,应当向承揽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定作人解除合同给承揽人造成了损失,若无损失则无赔偿。承揽人要求赔偿时,对所造成的损失及损失的大小要负举证责任。 合同解除后,承揽人应当将已完成的部分工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如有剩余,也应当返还定作人。定作人预先支付报酬的,在扣除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外,承揽人也应当将剩余价款返还定作人。 至于定作人赔偿承揽人损失的范围如何,德国《民法典》第649条规定,定作人需赔偿的损失为承揽合同中规定的报酬。但应扣除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节省的费用。法国《民法典》第1794条规定,定作人的赔偿范围包括承揽人的一切费用、劳力及因合同可取得的利益的全部。日本《民法典》第641条仅规定赔偿损失,未对其范围作规定。瑞士《债务法》第377条规定,为支付已给付劳力之报酬及赔偿全部损害。“全部损害”为履行之利益,扣除因免除给付义务已节省者,承揽报酬或仅估算报酬者,按劳力的价值及承揽人的费用决定。由其数额,算出承揽人就工作完成所应有的财产上之利益。 《合同法》本条并没有规定赔偿损失的具体范围及计算方法,依照我国《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的原则,应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承揽人合同履行完毕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另外还有承揽人就未完成的工作所取得的利益。对承揽人就未完成的工作取得的利益,应按剩余部分的报酬减去承揽人的相应的劳务费用的差额确定。承揽人的损失不能将其理解为合同的全部报酬。对承揽人因未完成工作而可能遭致的声誉损害,一般不应赔偿。
四、定作人赔偿损失的责任性质 对定作人行使解除权赔偿损失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赋予了定作人的解除权,定作人依法行使权利,其赔偿承揽人的损失没有违约责任的属性。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虽赋予了定作人的解除权,但因其中途毁约,造成承揽人的经济损失,法律规定的赔偿损失,其性质即为违约责任。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定作人解除合同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不属于违约责任。主要理由是:该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是减少当事人的整体损失,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赋予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的目的已考虑到定作人和承揽人双方的利益,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享有解除权是法定的权利,故不存在违约的性质。因定作人解除合同排除了承揽人要求履行合同的权利,必定造成承揽人相应的损失,赔偿损失应具有补偿或补救的性质。则的实质条件。另外,原告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的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若无损失则不赔偿。被告要求赔偿时,对所造成的损失及损失大小应负举证责任。
引用法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