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桩广告合同纠纷案件,看似简单,却涉及广告发布合同的性质和如何认定合同已履行等问题,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偏差。
案情:
原被告双方都是广告公司。原告广告公司自营一份广告月刊(称为“E刊”),宣传资料称E刊由原告负责向高档社区写字楼直投免费发行,在广州、北京、上海等地均有发行渠道,发行量为每月10万份。被告广告公司代理某手表品牌在E刊上发布广告。原被告双方于200x年4月签订广告合同,合同内容比较笼统简单,仅约定了广告发布月份是5月-7月、在封二刊登以及广告总价款等。同年5月中旬,原告提出因其自身原因E刊停刊,遂经被告同意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终止协议。
2007年4月,原告以其已经履行了200x年5月份的广告刊登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广告价款。由于被告认为,E刊在5月份时已经停刊,因此拒绝支付任何价款。
原告出示了一本标明为“200x年5月刊”的E刊,E刊封二刊登着该手表的广告,以此作为原告已经履行了5月份广告刊登义务的证明。
被告则认为,广告的发布应当包括广告的刊登和广告杂志的投放、发行,而原告无法证明其在200x年5月份的E刊杂志上刊登约定的广告并依约向“高档社区写字楼直投发行”。虽然原告提供了一本标明为“200x年5月刊”的E刊作为证据,但该杂志的真实性及其是否为200x年5月印制均存在疑问。而且由于该杂志不具有公开发行渠道,不似晨报、晚报等公开发行的报刊,单靠一本杂志根本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200x年5月刊的刊发和投放义务。此外,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了E刊杂志在出刊后是由原告方负责投放,投放方式有快递、邮寄、专人派送等,然而原告始终举不出系争的200x年5月刊已通过上述途径投放的任何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