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金泰彩印有限公司与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9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在2000年9月27日收到定作物后,未按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加工款,已经违约,故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应在2000年10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未证明华盛顿金康迪采购部为何人,故华盛顿州公证处公证书的英文传真件及中文翻译件与本案无关。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在2001年3月22日的质量异议函中提出该批塑料袋厚度未按样品制作、塑料袋见光后严重褪色、塑料袋比样品薄许多,与实样有较大的外观差异问题,属外观质量问题,应当场验收,而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在接收定作物后未及时提出,应视为外观质量合格。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称金泰彩印有限公司所交付的定作物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反诉要求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赔偿费用损失1355.20美元,法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结欠金泰彩印有限公司加工价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向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准,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自2000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要求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赔偿费用损失1355.20美元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2040元,反诉受理费49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3150元,由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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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制作的塑料袋与实样不符,塑料袋厚簿因无法目测或手测,不属于表面质量,上诉人完全有权事后提出,且已经向金泰彩印有限公司书面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定作物由于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理由不向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未在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则被上诉人依约为上诉人所定作的塑料袋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金泰彩印有限公司与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金泰彩印有限公司交付了定作物,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加工酬金。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上诉称塑料袋厚度太薄,不符合样本,因塑料袋厚度属外观质量,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提出此质量异议已过合理期限。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又提出塑料袋见光后变色的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美国客户的传真件中并未提及此质量问题,金泰彩印有限公司对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塑料袋亦不予认可,且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在2000年9月27日收货后,至2001年3月才向金泰彩印有限公司提出此质量问题,亦已超过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故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是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中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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