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要求的不仅仅是承揽人应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为一定的工作,而且还要求这种工作有成果,并将这种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即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包含了承揽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而雇用合同的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本身,受雇人只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劳动,就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而无论这种劳动有无特定的成果。雇用人也只能要求受雇人依约定提供劳务,而不能要求受雇人的劳动必须有成果
承揽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指挥与听从的关系,定作人虽可以检查、监督承揽人的工作,但也只能是防止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由他人完成或不依约进行工作等违约行为发生,而并非直接指挥承揽人为或不为某些行为。雇用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则不同。在这一合同中,受雇人处于从属地位,要听从雇用人的指挥,雇用人与受雇人之间是一种指挥与听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不是一种完全平等的关系。受雇人要完全听从雇用人安排进行劳动,才能获得劳动的报酬。
(三)在两种合同中,因工作过程中发生损害的责任负担者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对于承揽人工作期间因工作致他人的损害,定作人不负责任,而由承揽人承担责任,这是一般的原则。而在雇用合同中,因受雇人是由雇用人指挥,听从雇用人的安排而劳动的,所以由此劳动而致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应由雇用人对此承担责任。
(四)由于两种合同对标的物的要求不同,所以两种合同中的提供劳务方取得报酬的要求也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依约定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才能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而在雇用合同中,受雇人只要依雇用人指示完成了一定的工作,付出了劳动,就可以请求雇用人支付报酬。
通过对承揽合同与雇用合同的前述几点区别的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出,在前述的案例中,甲将工程交给乙做,甲乙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而丙是乙召集参与房屋建设的,如果他和乙是共同工作,分工协作,则是与乙形成了合伙关系;如果丙是听从乙的指挥工作,则应当是与丙形成雇用关系,而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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