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是雇佣合同。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动力,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雇佣合同中,雇用人与受雇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其行为受雇主的意志支配与约束。受雇人干什么,怎样干均由雇用人决定。本案中,原告并不受被告管理与监督,不管原告怎么干,只要原告把被告的粮食卸下来,原告的任务就完成了,被告就得付钱。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其次,原、被告之间也不是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且需要把自己的技术和劳力转移到工作成果中去。本案卸粮食的活并不需要什么技术,只要有点力气,能扛动麻袋的人都能干。卸粮食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把自己的技术转移到粮食中去,只是简单的把粮食从车上卸下来而已。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承揽关系。
本案的原告事实上只是一般的独立合同工(亦称独立缔约人),独立合同工虽然也受雇于他人,但他不是出卖劳动力,只是按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他在工作的时候,不受雇佣人的监督管理。在一定程度上,独立合同工具有独立性,他自己安排自己的工作,报酬归自己。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独立合同工在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应自己承担。但是,本案的原告毕竟是在为被告卸粮食的过程中受伤的,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被告作为受益方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因此,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本案最难区分的是独立合同工与雇工。独立合同工与雇工虽然在形式上都受雇于他人,但二者的责任承担却完全不同,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区分二者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鉴于我国法律对二者均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双方的地位、工作的时间、地点以及领取报酬的方式四个方面综合加以区分:
1、从受雇人与雇佣人的地位上看,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隶属关系,雇佣人作为管理方可以制定一系列纪律、制度制约受雇人的, 则受雇人为雇工;如果双方地位平等,受雇人除了按照合同提供服务行为外,不受雇佣人的管理与约束,则受雇人为独立合同工。
2、从受雇人的工作时间上看,如果受雇人从事的是雇佣人的长期的日常业务,则是雇工;如果受雇人从事的是短期的临时事务,则是独立合同工。
3、从工作地点上看,如果受雇人必须在雇佣人指定的地方工作,则是雇工;没有这些限制的,则是独立合同工。
4、从领取报酬的方式上看,如果受雇人以固定的形式呈周期性的领取报酬,则雇工;如果受雇人是一次性领取报酬的,则为独立合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