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的技术合同是合作开发合同还是委托开发合同,发生的是风险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及由谁承担责任,合同如何处理,是本案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1.本案合同应确认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协作事项;(三)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研究开发方的主要义务是:(一)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二)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三)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研究开发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委托方应当提供全部研究开发经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结算办法。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两种。从上述法条规定看,委托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而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其主要区别是:当事人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方式不同。前者采取的是一方进行物质投资,不参与合同标的新技术成果的实质性研究开发工作,只参与研究开发的协助性或辅助性工作,另一方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方式;后者采取的是当事人共同参加并进行实质性研究开发的工作方式。本案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关于合作开发厦门人寿保险电脑系统经济合同》虽名为 “合作开发”,实际上并非合作开发,而是委托开发。法院在审查合同的性质时,不能只从合同的名称考虑,而应从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等内容分析。
本案合同约定了开发经费总额为45万元,全部由厦门公司承担,而整个研究开发工作由广州公司负责。厦门公司只对开发工作进行物质投资,其依合同承担全部研究开发经费45万元,已预付了27万元,并免费为广州公司的技术人员提供住宿条件和派出三名电脑人员做协助性工作,并未承担实质性研究开发工作。可见,本案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法院认定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是正确的。
2.本案合同发生的是风险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问题。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同科学研究一样都是一项探索未知的活动。由于人们受现有知识水平限制,研究开发的失败也是可能发生的,开发合同的风险是存在的。风险责任应是在研究开发过程中,虽然经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观努力,确因受现有科技知识、认识水平和试验条件所限,无法预见、防止和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所发生的损失。研究开发风险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本案中承担研究开发的广州公司虽然投入了一定的技术人员进行研究开发工作,但却未依约定派出有相应职称的技术人员,且参与研究开发的技术人员变动频繁,在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仍未开发出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系统软件,又擅自撤离技术人员。该开发项目未成功,并非受科技知识水平等限制,也不存在着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不具备研究开发风险的三个条件,而是广州公司未尽研究开发的职责,未充分发挥主观努力所造成的。因此,本案合同不存在风险责任问题,而是存在违约责任问题。广州公司拖延研究开发时间,又擅自撤离技术人员致合同停止履行,是一种毁约的行为,其应承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3.厦门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研究开发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除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应当返还全部或部分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被告广州公司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研究开发方逾期两个月不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方应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因此给委托方所造成的损失。”违反合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的行为。不履行合同包括能够履行而故意拒绝履行及虽有履行,但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广州公司收取了厦门公司的部分开发经费后,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擅自撤离技术人员,使研究开发停顿下来,既不继续履行合同又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告在该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可能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于法于合同约定相符,法院应当支持。技术合同当事人承担违反合同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按合同总额即45万元的10%赔偿损失,该约定损失赔偿额也具有违约金性质,这种约定符合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处理本案违约责任时,应优先按该项约定办理。为此,厦门中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研究开发费27万元及支付违约赔偿金4.5万元是正确的。但原告要求被告除赔偿损失外,还要求计付已预付开发费27万元的利息,与其经济损失是重复计算,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是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