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技术合同的主体具有广泛性特点,即对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没有限制性的规定。这是因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科学研究和从事发明创造是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进行科学技术交流与技术贸易,以及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是我国有关科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也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因此,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受国籍、自然人的职业、企业的性质和经营范围等限制,只要其合法拥有先进的专利技术或技术秘密成果,都可以与我国的企业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只要其具备研究开发某项科技成果的能力,也可以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同样,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专利技术或技术秘密成果也可以与外国企业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这类技术进出口合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才能生效,例如,对技术引进合同,我国国务院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 须报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后生效;对我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我国专利法第10条规定,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书面合同后,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将会因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或者促裁机关不予保护。
二是技术合同制度具有重约定的特点。由于技术合同的标的技术的复杂性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多样性,因此,我国的技术合同制度注重当事人的约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合同法第十八章技术合同中,有许多法条是指导性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由合同当事人约定,例如,关于技术合同的条款内容,合同标的技术保密内容及其验收方法和验收标准,合同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责任的承担,履行技术合同完成的技术成果和后续改进成果的权利归属及使用、收益的分配,选择处理技术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及其法律途径(仲裁或者诉讼),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等,均规定由当事人约定。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法在重约定的同时,对各类技术合同的当事人也规定了一些基本的法定义务。例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的法定义务是:应当保证其专利权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有效,保证被许可人实施专利技术不侵害他人的技术权益,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使被许可人实施专利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有关技术标准等;被许可人的法定义务是:按照约定实施专利技术和支付使用费,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专利,承担有关的保密义务等。对于这些法定义务,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尽量避免以后因双方对文字理解不同而发生纠纷;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疏漏了某项法定义务,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将会依法认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该项义务,如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怎么办,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将会依据专利法第50条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值得指出的是,技术转让合同中有些不合理的限制性约定条款,例如,单方回授约定,即转让人要求受让人根据其转让的技术研究出来的改良技术无偿提供给转让人或非互利性转让给对方,不合理地要求被许可人对其专利权的有效性不提争议的约定,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对合同标的技术进行研究开放活动的约定,不适当的搭售约定或者限制受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技术或服务的约定等,人民法院将以显失公平或者非法垄断技术等理由,予以撤销或者认定无效而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