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善意取得理论中,一般将标的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得无条件地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脱离物,则只在一定条件下发生善意取得或者根本不发生善意取得[6]。所谓“委托物”是指基于原所有人意思而为他人所占有的物,主要包括租赁、借用、承揽、保管等合同而交付他方占有的动产[7]。例如某一自行车为甲所有,在甲外出期间,甲与乙约定将由乙负责保管该自行车,于是甲将该自行车交付给乙,在此情况下乙对于该自行车的占有系基于甲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即该自行车属于占有委托物。而所谓“脱离物”是指非基于原所有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包括盗窃物、遗失物、遗忘物及误取物等[8]。仍以自行车为例,假如上述例证中乙对于自行车占有并非基于委托保管,而是盗窃所得,如此乙对于自行车的占有则完全背离了甲的真意,乙的行为已经非法地割裂了甲对于自行车事实上的管领,在这种情况下乙占有的该自行车属于“脱离物”。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在适用上何以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据称各国立法的主要理由在于:动产脱离其真正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非但不是出于真正所有人的意思,而且也是为真正之动产所有人所不愿看到的。基于所有权无论何时何地均有受到普遍保护的价值,以及维系社会的财产归属秩序,故原则上应使受让人不得取得动产所有权。但是,所有人依其意思使让与人占有其物时,所有人自己因创造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故理应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9]。
对于技术秘密而言,善意取得理论中关于标的物区分为“委托物”和“脱离物”的原则同样可以比照适用。当然毕竟由于“技术秘密”与物权中的“物”具有不同之特征,技术秘密唯有通过管控确立权利外观。如果技术秘密转让人对于技术秘密的管控系技术秘密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例如甲系某一技术秘密所有人,甲将该技术秘密许可乙使用,乙管理和控制着该技术秘密,则此时可以说乙对于该技术秘密的管理和控制系基于甲真实意思表示之结果。而另外一种情况则是,技术秘密转让人对于技术秘密的管控系非基于技术秘密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样以上述例证说明,如果乙窃取了该技术秘密,则此时乙对于该技术秘密的管理和控制则违背了甲真实意思表示。
具体而言,技术秘密转让人对于技术秘密的管控非系技术秘密所有人意思表示之结果,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所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实际上是为了平衡交易安全之保护与人们的法感情(社会道德)的冲突,以弥补善意取得制度对所有人所发生的并非绝对公平的遗弃和伤害[10]。因此占有人对于脱离物的占有系违背了物之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此行为既损害了物之所有人对于物的管领的权利,也损害了社会公众对于既有社会秩序认可的社会心理,因此在这种“非正当性行为”之下,不应当比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社会心理的角度出发,可以发现,如果说,在委托物被无权处分的情形,所有人的信赖被辜负所激起的社会同情尚不至过于强烈的话,那么,遗失物尤其是盗窃物的所有人的遭遇,则通常会博得更多的社会同情。这是因为,盗窃(包括抢夺及更为严重的抢劫)直接伤害人们的正义情感,且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盗窃行为的受害者,而“销赃”行为的恶劣性,则使此种“交易”本身就带有邪恶的特征,所谓赃物购买人的“无辜”,常常值得怀疑。因此,在赃物购买人与受害人之间,社会同情心理的天平,自然地会向受害人倾斜[11]。对于技术秘密转让而言同理,如果认可非基于技术秘密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技术秘密转让人可以将其管控的技术秘密予以转让或者许可,那么就等于变相地鼓励社会公众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他人的技术,这显然是直接伤害人们的正义情感。因此对于技术秘密转让而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只能限于流转的“技术秘密”的管控是基于技术秘密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这种情况。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所导致的技术秘密“脱离”了技术秘密所有人之管控,即遗失,具体是指技术秘密所有人将记载有技术秘密之载体,如技术手册或者光盘遗失,使得该技术秘密被技术手册或者光盘的拾得者所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拾得者将该技术秘密予以转让,则善意第三人是否可以获得技术秘密之权利。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此即我国《物权法》关于“遗失物”的规定。
所谓“遗失物”,指并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的物[12]。对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物权法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者其他原因丢失的物,不得依第935条至第934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其所有权。可见,德国民法原则上不承认受让人得善意取得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与《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不同,日本、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所有人应当在法定期间(除斥期间)内回复其物,在法定期间内不回复的所有权时,受让人将确定地取得其所有权[13]。我国《物权法》上述第107条关于“遗失物”的规定与日本、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相同。比照“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对于记载有技术秘密之载体遗失而致使技术秘密被拾得者所管控的情形而言,如果其将所管控的技术秘密让渡给善意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在技术秘密所有人于法定期间内未回复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前提下,是否可以获得技术秘密之合法权利,对此本文认为可以参考物权法中有关“遗失物”的规定。即原则上技术秘密所有人可以向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将记载有技术秘密之载体返还,同时要求善意第三人完全放弃对于技术秘密的使用,并销毁记载有技术秘密的任何形式的复制件,对于技术秘密而言善意第三人还需要承担保密的义务。当然如果善意第三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技术秘密的,则技术秘密所有人要求善意第三人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当支付善意第三人所付的费用。
纵观各国有关技术秘密转让中善意第三人保护之立法,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要求技术秘密转让人对于技术秘密的管控系技术秘密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之法律要件。本文认为比照善意取得的原理,技术秘密转让中应当排除技术秘密转让人通过窃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之情事。否则无异于变相鼓励技术秘密的非法转让活动,如果没有以上的限定,则会难以弥补比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技术秘密所有人所发生的并非绝对公平的遗弃和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