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具有以下特征。首先是公用性。所谓公用性,是指供应人提供的电、水、气、热力的消费对象不是社会中的某些特殊阶层,而是一般的社会公众。因此,供应人有强制缔约义务,不得拒绝利用人通常、合理的供应要求。其次是公益性。所谓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公益性,是指这类公共供用合同的目的不只是为了供应方从中得到利益,更主要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公用供用企业并非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而是以促进公共生活水平等公益事业为重要目标的企业。国家对于这类供用合同的收费标准都有一定的限制,供应人不得随意将收费标准提高。再次是继续性。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利用人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供应方持续不断地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与经由义务人的一次交付行为即可完成合同履行的合同不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在供伤脑筋电、水、气、热力合同因各种原因终止之时,其效力仅能向将来发生,而不能溯及过去。
从的规定来看,在这一类合同里面着重规定了供用电合同。我们也相对详细地介绍一下这种合同。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缆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
供用电合同的法律特征包括:(1)合同的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供电人是指供电企业或者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资格的非法人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为供电人。受供电企业委托供电的营业网点、营业所不具有权利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因而不是供电人。用电人的范围非常广泛,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都有资格成为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订立供用电合同。(2)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无形物质-电力。(3)供用电合同属于持续供给合同。由于电力的供应与使用是连续的,因此合同的履行方式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供电人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4)供用电合同一般按照格式条款订立。供电企业为了与不特定的多个用电人订立合同而预选拟定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按照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用电人对该格式条款仅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而不能更改其内容。(5)电力的价格实行统一定价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35条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供用电合同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和所负担的合同义务,由于该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因此其效力可经由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来体现。
第一项是及时、安全、合格供电的义务。用户提出申请的,供电企业应尽快确定供电方案并在一定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提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第178条的规定,供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图片行地点。那么如何确定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是划分供民设施所有权归属的分界点,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是供电设施所有权归属分阶段界点。分界点电源侧的供电设施规供电人所有,分界点负荷侧的供电设施规则 用电人所有。在用电人为单位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通常为该单位变电设备的第一个磁疗瓶或开关;在用电人为散用户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通常为进户墙的第一个接收点。上述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
第二项是供电人因限电、检修等信电的通知义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产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项是对事故断电的抢修义务。所谓事故断电,是指因为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造成供电设施毁坏,以致电力无法继续正常供应的情况。此时,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供电人还负有因限电或停电造成用电人用电未达标时,补充供给一定量电力的义务;在用电人交纳电费时,向用电人开具用电数量详细情况凭证或记录的义务等。
第一项是用电人支付电费的义务。供用电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用电人应对其使用供电人供应的电力支付费用。用电人拖欠电费的,供电人可以中止合同,在用电人补交电费及其迟延利息之后重新供电。
第二项是用电人对用电设施的安全保持义务。保持用电设施处于安全状态, 是保证用电安全的前提条件。因此 ,对于已经安全装设的用电线路和保险装置,用电人不应随意拆换,以防发生危险或留下隐患。同时,用电人也不应在已经检修合格的用电设施中再随意拉线,连接用电设施。对于用电设施出现故障需要修理的,一般也要请电工修理,不应自己随意接拉电线或修理。否则,造成损失或发生危险的,供电人对此不负责任。
第三项是用电人对供电人正当检修、停电、限电的忍受义务。供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各种意外事故而需要对用电设施进行检修,或是因此而停电、限电,都是较为常见的现象,也是为防止危险发生的必要措施。用电人对此应当忍受,而不得随意主张除去。如果由于特定时期供电总量有限,需要限制用电人的用电量的,用电人也应负必要的忍受义务。同时,供电人检修供电设施时需要用电人协助的,用电人负有协助义务。
第四项是用电人依照约定用电的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 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