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暖合同是供暖单位向采暖单位或个人供暖,采暖单位或个人支付采暖费用的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供暖合同的产生、履行有自己的特点,除了体现合同自由的意思自治原则外,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强制干预和指导性。在供暖合同中,一方面,供暖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暖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政府每年冬季也均要求检查供暖方是否保证正常供暖;另一方面,供暖在技术上系整体供暖,在采暖方欠费时,供暖单位难以行使其他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暖,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供暖合同中供暖方与采暖方的权利失衡。并且,由于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分散,供暖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实践中,供暖合同纠纷的产生原因多在于采暖单位与个人拖欠供暖费。总的来说,此类案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案件的季节性。供暖合同纠纷一般发生在每年的冬季及春季,也就是供暖合同中约定的供暖费的给付期间内,由于供暖单位一般都在这一期间进行欠费清算工作,相应的供暖案件也比较集中。
第二,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供暖纠纷一般都依据标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供暖采暖的事实一般也都无异议,供暖单位一般都拥有胜诉权。
第三,纠纷发生原因的多样性。实践中纠纷的发生原因比较复杂,常见的有以下情况:因为企业破产无法为职工交纳供暖费,而供暖单位未申报债权的;企业改制后单位已将供暖费以货币形式发给职工,不愿履行供暖合同的;国有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无力负担职工供暖费的;职工从单位调出后,供暖合同未及时变更的。
第四,结案方式多以调解为主。由于此类案件基本上事实无争议,如果判决结案一方面审理周期比较长,供暖单位虽能胜诉但无形中诉讼成本就会增加,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判决结案不利于供暖单位今后的供暖费收取工作,因此,无论从审判的社会效果还是法律效果,都以调解结案为宜。实践中此类案件的9U%都是以调解结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