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是指除以上条款外,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内容。上述五项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是普遍适用于所有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的,但是为了适应各种不同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特点或需要,著作权法还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其他需要约定内容,如解决纠纷的办法。例如,转让著作权的权利人与受让人双方一致认为,对权利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裁决,那么,就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这样规定较为灵活,有利于当事人订立好著作权转让合同,也便于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在合同中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情况下,应当归属于谁的规定。
本条是对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修改后作出的规定。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未明确许可的权利归属,这次增加规定了著作权转让合同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归属。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订立著作权权利转让合同是著作权人转让著作权权利,他人获得著作权人著作权的惟一方式,也是著作权权利转让应当遵循的原则。著作权人转让何种权利,受让人就取得何种权利。例如,剧本的著作权人只转让了该剧本的摄制权,则受让人只取得了摄制权。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不得行使,如果行使了权利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如上所说,如果剧本的著作权人在权利转让合同中未明确将该剧本的广播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就不得以广播的形式将该剧本播放,否则就侵犯了剧本著作权人的广播权。如果要获得著作权人在权利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必须再与著作权人协商,明确订立权利转让合同,才能获得该项权利。
第二十七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本条是在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后作出的规定。
著作权法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如合理使用),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支付报酬。依照本条的规定,付酬标准由当事人选择,要么由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确定,要么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付酬标准,或者当事人虽有约定,但约定的不明确,实际无法履行,怎么办?对此著作权法在本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由于使用作品的方式繁多,付酬标准各不相同。著作权法不必要也难以分门别类地规定具体的付酬标准。因此,授权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付酬标准。目前,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版权局,有关部门指的是和使用著作权有比较密切关系的一些部门,如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可以作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付酬的标准。当事人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虽然签有合同,但在合同中未明确付酬标准,一般来说,应当依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为据。此外,属于本法规定的在法定许可的范围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应当以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取得著作权使用权之后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基本上是原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仅针对本次修正案的相关内容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是作品的传播者,他们要传播作品,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取得使用作品的权利。但是,使用作品的权利只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或者几项权利,除此之外,著作权人还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虽然各自取得出版、表演、录制、播放的权利,但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仍然属于著作权人,因此,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出版、表演、录制、播放的过程中,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这些权利,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条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主要指的是通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的使用权。也可包括“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取得的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