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因转让款的支付问题而引发的著作权合同纠纷,法庭审理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认定,而该问题的判定需要清楚本案著作权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否变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收到该笔转让款两个问题,故分析该案件时需从这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涉案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否变更的认定,亦即被告xx文化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转让款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问题。
合同法明确规定,除法定须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批准手续的情况外,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是指内容的变更,是合同关系的局部变化,包括标的数量的增减、价款的变化、履行时间、地点、方式的变化等。由于合同遵照的是双方意思自治、诚信约束的原则,故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变更达成一致的,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来履行。而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的人,其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的权力由法人赋予,法人需为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活动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xx文化公司的陈述内容显示,当时xx影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远峰提出将合同款以空白支票交付,由于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事宜,故xx文化公司有理由相信xx影视公司提出将合同的履行方式由原合同约定的打入户名为xx影视公司的账户变更为把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人空白的转账支票在xx影视公司经营场所交付给王远峰。而如果xx文化公司能够证实自己的确已经将该笔转让款交付给王远峰,就表明其以行为的方式达成了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的应允,双方就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而该交付款项的行为也就意味着被告家润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转让款的义务。
事实认定:即对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收到该笔转让款”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到证据的印证问题。
从被告xx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法院已经认定其已证明如下事实:第一,2005年12月30日该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了30万元支票,该支票数额与合同约定款项一致;第二,上述支票最终转账进入了王远峰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东方正艺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也能证明王远峰收款的事实;第三,xx影视公司签订履行涉案合同时的两位员工均陈述,xx文化公司就涉案合同的款项曾经在xx影视公司交付过支票给xx影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远峰;第四,xx文化公司已经实际收到涉案合同约定的磁带,而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电视剧磁带的对价给付是30万元。这四项证据共同构成了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xx文化公司在2005年12月30日曾经交付过xx影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远峰30万元支票。
综上所述,王远峰作为原告xx影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代表原告收到被告xx文化公司支付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30万元,原告请求支付转让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